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桃園市中壢區道路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A03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濃度96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70ng/mL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恣意違反交通規則,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尿液檢驗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近乎10倍),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6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5月6日3時4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中,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在施用毒品後
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
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與康樂路口時,
因未依標線指示行使及闖紅燈,為警攔查,復採取A03尿液
以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愷他命陽反應(去甲
基愷他命:1070ng/mL、愷他命:967ng/mL),已逾行政院1
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
案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8
.5公克)、愷他命菸頭1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