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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品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幸未造成被害人身體之損害,然已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之財產損害,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38號
  被   告 李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維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
    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
    將大幅提高肇事導致自己或他人受傷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全
    甚鉅,猶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16時起至18時許,在桃園市○
    鎮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新中華小吃店內飲用啤酒2瓶,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8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廣泰路與同路段210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沛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幸黃沛菁未成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沛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檢 察 官 陳盈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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