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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黃筱晴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4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更正為「欲左轉進入民族路6段」、第7行「民族路」更正為「民族路6段」,證據欄

一、增列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A03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2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松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段與松勤路口欲左轉進入民族路,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A03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而來,見狀反應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四肢
    多處擦挫傷及髖部挫傷、失憶症、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
    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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