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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連弘毅

  • 被告
    袁倫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 度值為去甲基愷他命853ng/mL、愷他命1545ng/mL,有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3707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3頁),已 超過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關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以上之標準。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係因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員警查證被告身分之過程中,經員警發覺車上散發出愷他命的味道,員警詢問被告車身上及車上是否有違禁物,被告遂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與愷他命吸管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 曾施用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由此可知員警根據車內瀰漫之愷他命氣味及辦案經驗,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罪行為,非僅止於單純懷疑,其犯罪已謂發覺,則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毒品、坦承施用毒品及駕車等情,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未合,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仍於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敘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 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愷他命吸管等物,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惟本案係追訴被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卷內亦無鑑定報告等事證,可資認定上開物品確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71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日晚間9時40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大同 路之凱悅KTV附近某處,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燃 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晚間10時10分許,自上開施用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A03主動交 付其所有之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1.46公克)及吸管1支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5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853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1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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