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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蕙芳

  • 被告
    陳允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允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允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我國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法律禁令、危害行車安全,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稱被告駕車返回住處附近後,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貿然開啟車門下車,致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瑋葳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該事故發生原因尚難逕認與被告飲酒行為直接相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279號被   告 陳允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允浪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其位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駕車返回上開住處附近,於 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左側有廖瑋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廖瑋葳受驚摔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臉頰皮下血腫、下頷處撕裂傷約0.5公分、雙側肘部、右側腕部、雙側手部、右 側腿、右側膝部、右側小腿、右側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腓骨遠端非移位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測得陳允浪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允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瑋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 場照片2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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