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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李佳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袁宗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袁宗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應補充:「嗣袁宗鉉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應將「被告袁宗鉉之警詢筆錄刪除」,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及車籍資料結果各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下稱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楊梅交通分隊員警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即貿然右轉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劉忠燁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犯後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243號
  被   告 袁宗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宗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永美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逆向駛入永美路對
    向車道,不慎與劉忠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劉忠燁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忠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宗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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