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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錤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錤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錤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⑷於民國92、97年間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考量上述案件距今已久,惡性非重,本案尚不宜僅因被告犯次增加,即硬性迭次加重其刑度;⑸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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