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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林莆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永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永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永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駕駛車輛,甚而因此發生事故,致生他人財損,所幸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然被告所為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及前曾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得上訴論罪法條刑法第185之3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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