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姚懿珊
- 當事人黃宏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宏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4號被 告 黃宏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基於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內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復於翌(11)日19時許,自該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為警 盤查,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7,38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06,518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2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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