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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張庭毓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泰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泰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許泰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6頁、第67至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本案肇事當日有留下個人姓名、電話等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洪詩涵供後續聯繫洽談賠償事宜,故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報案,迄同年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宋屋派出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指訴本案車禍事故,員警遂依告訴人所述於同日16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1頁),核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亦載明本案為「事後報案」等情(見偵卷第47頁)相符,足認被告到案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依告訴人之指訴,發覺被告本案犯行,應認被告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僅係自白而已,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開過失,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及其自身為左轉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22號
  被   告 許泰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泰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與復旦路口時,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對向洪詩涵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振興西路左轉至延平
    路2段亦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詩涵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詩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泰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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