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宇善
- 選任辯護人
- 蔡琇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宇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宇善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由國際路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67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為圖方便,貿然占用機車優先道且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復未開啟閃光警示燈,即熄火下車至路旁之商店購物,適同向後方有許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羅宇善車輛之左後車尾,許哲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無名動脈重度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羅宇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黃子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㈤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貪圖方便,占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且其車輛之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約80公分(見偵字卷第4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復未開啟閃光警示燈,足以使停放車輛成為道路上之突發障礙物,致後方來車難以及時辨識其靜止狀態,可能迫使後車緊急煞車或變換車道閃避,不僅增加追撞、擦撞之風險,亦足以危及機車等右側車輛之行車安全,進而影響整體交通秩序與道路安全。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適自同行向後方沿上開路段機車優先車道直行至該處,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致生本件車禍,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惟此仍無礙被告具有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宇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行為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且未緊靠道路邊緣,復未開啟閃光警示燈,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⑵告訴人受有右側無名動脈重度撕裂傷、臉部損傷、多處損傷、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惟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⑶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客觀犯行,偵查中並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佳,雖嘗試與告訴人調解,然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嗣本院再安排調解程序,告訴人無故未到,致調解無從進行而未能成立,則調解未成之結果尚難單純歸責於被告;⑷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⑸被告於警詢自稱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