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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劉美香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崔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甚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崔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國自民國114年6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三街海鮮屋飲用威士忌
    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上
    午6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前方劉悅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雅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崔志國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悅慈、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至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員警未給予喝水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
    有瑕疵乙節。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
    酒完畢,而警實施酒測時間為翌(13)日上午7時32分許,
    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662分鐘以
    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
    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
    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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