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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劉美香

  • 被告
    崔志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甚且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75號被   告 崔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志國自民國114年6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三街海鮮屋飲用威士忌 酒3、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住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與長興街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前方劉悅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楊雅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32分許,對崔志國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志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悅慈、證人楊雅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至被告 於偵訊中供述員警未給予喝水即實施酒精濃度測定,採證過程 有瑕疵乙節。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飲 酒完畢,而警實施酒測時間為翌(13)日上午7時32分許, 是認被告自飲酒結束後至實施酒測間,至少已達662分鐘以 上,則被告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已距其飲酒時間達15分鐘 以上,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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