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邱筠雅
- 當事人彭應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應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改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約束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第3行「2時25分許」改為「2時許」、第6行「於113年4月24日2時25 分前」改為「113年4月24日2時至同日2時25分間」,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彭應昇固於偵訊時坦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之犯行,惟其僅自承本案在車輛駕駛狀態施用愷他命之事實,仍矢口否認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情,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大麻代謝物15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呈 陽性反應,且濃度為62ng/mL,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然已逾前述標準,可見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是核被告彭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會影響人之意識能力、行為控制力、反應能力下降,於該情況下將可能大幅影響行車之安全,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法治觀念顯然淡薄,應予非難,惟念本次幸未肇致任何交通意外,且犯後已有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以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大麻煙彈1個、K盤1個、K他命香菸共9支、K他命1罐(淨重2.9公克)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75號被 告 彭應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應昇於民國114年4月24日2時50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次,並於114年4月24日2時2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 ,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24日2時25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方及張博凱上路,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莒光街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 彭應昇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包予員警扣案,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1219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1925ng/mL)、大麻代謝物(濃度62ng/mL)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彭應昇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係114年3月,案發前僅有114年4月24日2時25分許時在找停車位時施用愷他命 ,那時車子還沒熄火就被抓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陳彥方、張博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65、毒品編號D114保_016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足認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彭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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