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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林其玄

上訴人
即原告
邱琼如
被上訴人
即被告
余沛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已經判決,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二、原告固對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3號判決後未經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本文、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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