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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侯景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元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31651號卷第29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未予注意,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A03受有左側前胸壁、肩部挫傷及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至本院判決前已賠償告訴人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然所餘款項尚未給付而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67頁),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情況(見偵31651卷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241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光路3段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新光路3段283號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之A03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光路2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至
    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左側前胸壁、肩部挫傷
    及右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行車紀錄器照片共
    30張等附卷可稽;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請審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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