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雲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不慎與停放在路旁之三輪車、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4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3日凌晨5時17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新生路世紀廣場KTV店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友人白佳欣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
撞擊楊瑞淑、戴冠汶停放在該處路邊之三輪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及白佳欣受傷部分,均未據告
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29分許,測
得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白
佳欣、證人即被害人楊瑞淑、戴冠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
份、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
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畫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