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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瑋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啤酒」,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相同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果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結果,更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原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7月22日下
    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間7時4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
    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而先擦撞由楊信禮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再與林宰臣所有之停靠路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楊信禮、林宰臣均無
    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信禮、林宰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楊信禮、林宰臣之訪談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暨現場照片3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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