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胤辰
- 選任辯護人
- 林珪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GK-6192」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應更正為「竟與身分不詳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成年賣家(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臉書與該賣家聯繫,以新臺幣9,000元之價格,向該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並嗣於同年3月出某時起」,應更正為「並嗣於同年3月初某時起」。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4年3月初至同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駕駛懸掛偽造車牌車輛之方式,接續行使偽造車牌,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臉書成年賣家,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機車車牌已因酒駕遭註銷,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機車上,騎乘該車上路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GK-6192」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18至19、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0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車牌已遭註銷,為使本案機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透過社
群平臺FACEBOOK,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9,00
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下稱本
案偽造車牌),並嗣於同年3月出某時起,將本案偽造車牌
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4年7月18日17時40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押本案
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
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
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