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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曹蕙如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照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李○侑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遭竊之腳踏車,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69號被   告 A03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7月1日凌晨3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段230巷口 ,見李O侑(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 踏車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O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 人李O侑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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