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林莆晉
- 被告林偉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未能 具體特定,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仍認定被告交付行為係於修法前,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先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案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中自白減刑規定之目的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上開規定,故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呂宜蓁行詐,並以該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依卷附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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