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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林佳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瑋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於民國113年5月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先配合將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密碼、其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之帳號密碼,及個人信箱帳號及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及證據部分刪除「A帳戶之開戶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詐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提供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未經訊問被告之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未有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而獲減刑處遇之機會,參諸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之立法目的,就此例外情況,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犯罪所得,是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前揭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應與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已遭轉匯、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56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
    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
    9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
    n平台入金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該員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秋菊,致盧秋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盧秋菊察
    覺有異,提告究辦。
二、案經盧秋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盧秋菊
    指述明確,並有A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之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5月9日申辦B帳戶為A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的申請書、被告提供A、B帳戶資料過程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且
    經考量現行法需「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方得減刑,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無從依現行法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  詐騙手法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詐騙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入款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層轉金額幣別為新臺幣)  1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股票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盧秋菊 00000000000/ A帳戶/290000 00000000000/ B帳戶/29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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