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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
    羅文鴻

  • 被告
    朱羿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羿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羿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壹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羿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行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身分,於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前,被告即主動交付其所持含有毒品成分之菸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警方於盤查之初,尚未建立對於行跡可疑之被告與其所為持有毒品犯行間之直接、緊密及明確聯繫,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則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已主動交付其所持毒品,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目的係供己施用,而非為轉讓他人,且持有毒品數量不多,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菸彈1顆,經警送請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菸彈殼,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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