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曹蕙如
- 被告賴槿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槿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7行所載「嗣於113 年12月11日0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2月11日2 時1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槿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為法律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戕害,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持有毒品數量、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可憑,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電子菸(含菸彈)1支 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 告 賴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槿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上世紀KTV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1支。嗣於113年12月11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繫安全 帶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大 麻電子菸1支,嗣採集賴槿維尿液送驗後,大麻代謝物呈陰 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槿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大麻捲電 子菸1支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大麻電子菸1支,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大麻捲菸1支,除鑑驗用罄外,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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