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炫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 5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炫儒犯竊盜罪,處有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鏡頭2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炫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本件犯行及其所竊得之物迄未歸還告訴人高智韋,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現仍在監執行及其行為人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在案,詳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96號被告 李炫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炫儒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智偉貿易有限公司外,見該公司裝設於圍牆邊監視器鏡頭,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高智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炫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智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