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士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有關「可從中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800元」之記載,更正為「可從中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3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依應招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綠水靈(派工/對帳)」指示駕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約定地點,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該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應召女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性交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共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工/對帳)」之人及所屬應召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值壯年,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與本案相類犯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品行不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2,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47號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
工/對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則擔任載送從事
性交易女子前往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司機(俗稱「馬伕
」),待「綠水靈(派工/對帳)」與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
、地點及價格後,甲○○即駕車搭載從事性交易女子至指定旅
館與不特定客人為性交易,可從中獲利鐘點費每小時新臺幣
800元。甲○○即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KIM CHAEE
UN(韓國籍)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摩斯汽車旅館,與
喬裝員警進行性交易。嗣警佯裝交易內容談不攏後,於當日
晚上8時11分許,尾隨KIM CHAEEUN欲搭乘甲○○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離去時,當場查獲駕車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KIM CHAEEUN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水靈(派工/對帳)」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
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
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
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
站成員「綠水靈(派工/對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