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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布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碧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碧琴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水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海口水果行所有之蘋果2顆、火龍果2顆、甜柿12顆、綜合火鍋料1袋等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奕潔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領據保管單、和解書所示,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且被告另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節,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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