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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譽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對被告A04所辯不採之理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稱:伊之所以會向告訴人A03丟10元硬幣,是因為她跟我多收錢;另外伊平時有吃檳榔,或許當時講話比較激動有噴到告訴人,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69至70頁、壢簡字卷第86頁)。然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5至40頁),被告有2次向前作出吐之動作,顯非其所述不小心之舉動;另參告訴人及證人劉慈心衣服上之檳榔汁痕跡及地板之檳榔渣分布,其散布範圍非小,難認係一般人說話之際不經意由口噴灑而出,是被告稱其非故意自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為加油站,該開放空間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氣憤之餘,除故意持硬幣丟向告訴人,尚有朝告訴人吐檳榔汁之舉動,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外力,足資表達不屑、輕蔑之意,且此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使告訴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被告既為一般正常具有普通常識之成年人,對此上情應知之甚稔,猶在不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為上開行為,其確有實施暴行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與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緊密時、地,先後向告訴人丟擲硬幣、吐檳榔汁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強暴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加油糾紛,即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侮辱之方式、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59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駕駛其子同學即徐紹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於民國113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至公眾得出入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油-全家宏站」,因故與A03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新臺幣10元硬幣丟向
    A03,於A03向前要求A04不要離開之際,A04續朝A03之臉部
    吐檳榔汁,以此方式侮辱A03,並致A03身上衣服沾有該檳榔
    汁,足使A03感到難堪並影響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平時有吃檳
    榔,或許當時有噴到告訴人A03,但伊不是故意的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劉慈心證述綦詳,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
    佐。被告雖以上開置辯,惟參之被告供稱:告訴人當時也有
    罵伊,不讓伊離開等語,益徵被告前開置辯顯不可採。綜上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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