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章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楊」更正為「揚」。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及」刪除。
二、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90號
被 告 黃章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章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楊梅楊新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林語萱所管
領之大摩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880元),得手
後藏放於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林語萱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語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章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語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