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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何信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物品即附表所示之物未經尋獲,亦迄未賠償告訴人陳威駱或取得其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47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CALVIN KLEIN內褲 2件 600元 合計   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7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1月17日上午5時12分許,在陳文斌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亮妹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顧客陳威駱置於店
    內洗衣籃內之內褲2件(品牌:CALVIN KLEIN,價值共新臺
    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嗣陳威駱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欲取回清洗衣
    物時發覺遭竊,通知陳文斌,經陳文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
    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威駱及證人陳文斌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10張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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