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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曹蕙如

  • 被告
    陳鄭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鄭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康康消炎乳膏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並說明理由如下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A03固坦承有於民國114年2月3日14時13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2樓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中原店(下稱本案店家),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將在康是美買的優碘放進地上撿到的感冒糖漿空盒,再放入白色塑膠袋中,後來覺得放在袋子裡不安全,所以把優碘從盒中取出、放進外套口袋,沒有竊取康康消炎乳膏(下稱本案藥膏),我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到阻攔,我有將袋子內的物品拿出來給店員檢查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49至50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店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玉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9至40、51至5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經本院勘驗本案店家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4時13分25秒時,有將1個盒狀物(下稱本案盒狀物)放入手中白色塑膠袋內,於14時13分33秒時,另拿取貨架上紅(或褐色)白色相間之長方形盒狀物1個後,蹲下拿取相似包裝之長方形盒狀物1個。而依附表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被告下樓後,將2個長方形盒狀物拿於手中走向櫃檯,並將上開2個長方形盒狀物放置於櫃檯上供店員結帳,經店員結帳、找零後,被告即轉身往本案店家門口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14至32頁)。由上情以觀,被告於拿取本案盒狀物1個、長方形盒狀物2個後,僅將長方形盒狀物2個持往櫃檯結帳,而於畫面中,未見被告有回到2樓貨架區將所拿取之本案盒狀物放回,足知被告拿取本案盒狀物後即藏放在白色塑膠袋中,未在櫃檯取出、結帳,僅結帳長方形盒狀物2個,即轉身欲離開本案店家。 ⒉依附表編號4所示之勘驗結果,於14時15分14秒時,被告往本 案店家大門方向走去,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且持2個紅或【 褐】色、白色相間之長方形盒狀物、右手伸進白色塑膠袋中翻動,於14時15分19秒時,被告從白色塑膠袋中拿出1個淺 色包裝盒狀物,並將該物放入其身上背心的口袋內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14至32頁),可知被告欲離開本案店家時,有將1個淺色包裝之盒狀物自 白色塑膠袋中取出、藏放在背心口袋之舉。另依附表編號3 所示之勘驗結果,於14時14分39秒時,被告手提白色塑膠袋並持某物往大門方向走去,於14時14分50秒時,藥師、店員攔阻被告離去,於14時15分16秒時,被告往櫃檯走去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壢簡字卷第14至32頁),可知被告欲離開本案店家時,有遭藥師及店員攔阻,並再次回到櫃檯等情。而本案藥膏係白、淺藍色相間之盒狀外包裝、體積不大,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0頁),可認被告藏放於外套口袋之盒狀物即為本案藥膏,且被告將之自塑膠袋中取出,衡情係為將之藏放於衣物內而避免被店員所察覺。 ㈢證人莊玉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2月3日14時25分許,在 本案店家發現1條本案藥膏(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遭1名男子竊取。該名男子於114年2月3日14時12分進入店內後,就到店內2樓藥局貨架上拿了1條藥膏及2瓶感冒藥水,並 將商品都放在自備的白色塑膠袋,之後就到櫃檯結帳,但只有結2瓶感冒藥水。當時店內藥師發現該名男子在2樓藥局有拿藥膏,並放置在購物袋中,藥師就通知我到門口,並告訴我該名男子沒有結藥膏,於是我們就要求檢查塑膠袋,之後該男子往櫃檯方向走,檢查完就離開了。嗣經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該男子於14時15分許前往櫃檯時,趁機將藥膏放到外套口袋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審酌上開證人對於本案發生過程、失竊商品及金額等節均已證述且內容具體明確,對於重要情節亦無明顯不一致或與常理未符之處,且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情節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人素不相識,亦無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 頁),衡情上開證人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將優碘放進地上撿到的感冒糖漿空盒,再放置在白色塑膠袋中,後來覺得放在袋子裡不安全,所以把優碘從盒中取出放進外套口袋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10、49至50頁),然經本院勘驗本案店家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中均未見被告有拆封盒狀物、將其內物品取出之動作,此外,被告於本案店家尚有購買2瓶感冒藥水,並於結帳後置 於其自備之白色塑膠袋中,已如上述,倘被告認為將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有不安全之虞,何以僅將本案藥膏取出,反未將已結帳之2瓶感冒藥水取出、放入外套口袋,猶任2瓶感冒藥水處於其所謂不安全之狀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及卷內證據未合,要無可信。 ㈤從而,被告有於本案店家2樓貨架區拿取3樣商品即2瓶感冒藥 水與本案藥膏,惟僅結帳其中2瓶感冒藥水,未將本案藥膏 於櫃檯取出結帳,欲離開本案店家時,遭藥師及店員攔阻後,即將本案藥膏藏放於身上,最終亦未經結帳即持本案藥膏逕自離店,全程未見其有意付款之任何舉措,與一般消費者依序購物、結帳、付款之常情明顯背離,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康康消炎乳膏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發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111-10C39C-192.168.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以下省略,僅載時間)14:12:02至14:16:11。 ⑴該監視器主要拍攝本案店家2樓(畫面右上方標註「藥局」)樓梯口、貨架區。畫面起始左下角顯示實際日期為114年2月3日、時間為14時12分許,影片總長度4分9秒,僅勘驗14:12:39至14:13:13,即被告在本案店家2樓拿取商品之過程。 ⑵於14:12:39時,被告手提白色塑膠袋從畫面左上方即樓梯口出現(如編號1-01照片中黃圈所示),其上樓後直接繞過藥師(如編號1-01照片中藍圈所示)所在之櫃檯,快步往畫面中央之第1排貨架走去(如編號1-02、1-03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並繞過該貨架,停在第1排貨架後方(即第1、2排貨架中間,如編號1-04、1-05照片中黃圈所示)。 ⑶於14:12:58時,被告蹲下(如編號1-06、1-07照片中黃圈所示),同時間藥師從櫃檯走向畫面中央上方佇立(如編號1-05至1-08照片中藍圈所示)。 ⑷於14:13:25時,被告起身(如編號1-08照片中黃圈所示),將不詳盒狀物放入手中之白色塑膠袋內(如編號1-09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其快步繞過貨架,朝往畫面左上方走去(如編號1-10、1-11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 ⑸於14:13:13時,被告先彎腰並伸出右手拿取貨架上之長方形盒狀物(該物外包裝為紅或【褐】色、白色相間,如編號1-12照片中黃圈所示),再蹲下從貨架上拿取同種或類似外包裝之盒狀物(如編號1-13、1-14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拿完商品後旋起身往畫面左上方即樓梯口處離去(如編號1-15至1-17照片中黃圈所示),藥師則緊隨在被告後方(如編號1-16至1-18照片中藍圈所示),2人均下樓。 2 檔案名稱:113-10C39C-192.168.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14:15:00至14:15:38。 ⑴該監視器主要拍攝為本案店家之收銀櫃檯(畫面左上方有標註「收銀台」)、通往2樓樓梯及貨架區。畫面起始左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3日、時間為14時12分許(如編號2-01照片中白框所示),影片總長度4分8秒。 ⑵於14:12:48時,被告從畫面右上方之樓梯走下(如編號2-05照片中黃圈所示),右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且手中持著2盒長方形盒狀物(該物外包裝為紅或【褐】色、白色相間,如編號2-06、2-07照片中紅圈所示),逕自往畫面右方之收銀櫃檯走去(如編號2-06、2-07照片中黃圈所示),先將該等盒狀物改以左手拿取後,直接放在收銀櫃檯之檯面上(如編號2-08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同時間藥師跟隨在被告後方(如編號2-07至2-09照片中藍圈所示)。 ⑶於14:13:56至14:13:06時,被告將手中的白色塑膠袋置於地面,並蹲下翻動(身體有一點起伏,如編號2-09至2-11照片中黃圈所示),然因收銀檯前方貨架遮擋,無法看清被告之手部動作,同時間有另一名店員(下稱店員乙)先將被告置於檯面上之物品進行結帳(如編號2-11照片中綠圈所示)。 ⑷於14:14:07時,被告才起身並將手中的現金交予店員乙(如編號2-12、2-13照片中黃圈所示),於14:14:12時,被告將檯面上之2盒盒狀物直接放入手中的白色塑膠袋內(如編號2-14、2-15照片中紅圈、黃圈所示)。 ⑸於14:14:37至14:14:36時,店員乙將所找的現金交予被告(如編號2-16照片中綠圈所示),被告旋轉身往畫面中央上方(即大門口之方向)離去(如編號2-16至2-19照片中黃圈所示)。 3 檔案名稱:114-10C39C-192.168.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14:12:02至14:16:11。 ⑴該監視器主要拍攝為本案店家之貨架區(畫面左上角有標註「護膚」)。畫面起始右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民國114年2月3日、時間為14時15分許(如編號3-01照片中白框所示),影片總長度39秒。 ⑵於14:15:14時,被告從畫面中央上方往中央下方(即屈臣氏中原店大門之方向)走去,左手提著白色塑膠袋且持2盒長方形盒狀物(該物外包裝為紅或【褐】色、白色相間)、右手伸進白色塑膠袋中翻動(如編號3-01至3-04照片中黃圈所示)。 ⑶於14:15:19時,被告從白色塑膠袋中拿出1盒淺色包裝盒狀物(如編號3-05照片中紅圈所示),並將該物放入其身上背心的口袋內(如編號3-06至3-08照片中紅圈所示),於14:15:23時從畫面中央下方離去(如編號3-05至3-10照片中黃箭頭所示);過程中被告左手持續持著2盒長方形盒狀物(該物外包裝為紅或【褐】色、白色相間,如編號3-05至3-10照片中黃圈所示),藥師緊跟在被告後方(如編號3-05至3-10照片中藍圈所示)。 4 檔案名稱:110-10C39C-192.168.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顯示)時間14:12:03至14:16:09。 ⑴該監視器主要拍攝為本案店家之店門口處。畫面起始左下角有顯示實際日期為114年2月3日、時間為14時12分許(如編號4-01照片中白框所示),影片總長度4分8秒。 ⑵於14:14:39時,被告從畫面中央上方樓梯下樓,逕直往畫面右方即大門口走去(如編號4-05、4-06照片中黃圈、黃箭頭所示),其手提白色塑膠袋且雙手持某物(看不清楚為何物),身著白色短袖袍子之女子即店內藥師(下稱藥師),走在被告左前方(如編號4-06至4-08照片中藍圈所示)。 ⑶於14:14:45時,有另一名身著店內背心之店員(下稱店員甲)由畫面右上方出現(如編號4-07照片中綠圈所示),走向藥師所在位置(如編號4-08照片中綠圈所示)。 ⑷於14:14:50時,藥師走到被告前方並阻攔被告離去,店員甲伸手制止被告離去,經藥師制止被告欲繞過藥師離去(僅可見被告手中除白色塑膠袋外,還有似電子發票之紙張,如編號4-08至4-11照片中紅圈所示),再次遭藥師與店員甲阻攔(如編號4-10、4-11照片所示)。 ⑸於14:15:06至14:15:15時,被告轉身蹲下將手中白色塑膠袋置於地上(如編號4-12照片中黃圈所示),並從袋中拿出2盒淺色包裝盒狀物(如編號4-13照片中紅圈所示),再次起身並提起袋子往畫面中央上方即貨架處走去(如編號4-14照片中黃圈所示)。 ⑹於14:15:16時被告彎腰靠近貨架(無法看清其之具體動作,如編號4-15、4-16照片中黃圈所示),立於畫面左下方之藥師即快步奔向被告(如編號4-16照片中藍圈所示),並緊跟在被告後方,被告往畫面中央上方即店內樓梯、櫃檯走去(如編號4-17照片中黃圈所示),藥師、店員甲則跟在其後方(如編號4-17、4-18照片中藍圈、綠圈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05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2月3日下午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台灣屈臣 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中原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康康消炎乳膏1條(價值新臺幣215元),得手後藏入自備購物袋內,僅至櫃臺結帳感冒藥水2瓶,於 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莊玉珠發覺有異在門口將其攔下,並請其返回櫃臺以確認其購物袋內物品,嗣A03為恐遭查獲 ,於走回櫃臺時,趁機將該乳膏自購物袋取出藏於其衣服口袋,再將購物袋交由莊玉珠檢查,經莊玉珠檢查未獲而離去。嗣莊玉珠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將自己在康是 美所購買之優碘放入在該處撿到的空紙盒,不是藥膏,後來我覺得放在袋子內不安全才藏於衣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莊玉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1張等附卷可稽;復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見被告左手拿兩個長型盒裝物品及購物袋,另從購物袋內拿出一個長型盒裝物品,隨即放入身上衣服內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1 份及勘驗截圖共6張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 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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