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114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之記載更正為「114年1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及證據增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4年1月間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
被 告 鍾兆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兆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鍾兆杰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7分許為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兆杰於警詢中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72)1份。
(四)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編號:0000000U0072)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