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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更正為「A03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2時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附近,以新臺幣1萬7,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旋於114年4月27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10Q)」(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10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3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於114年4月27日2時前某時許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依托咪酯
    ,並進而取其中部分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然被告所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
    而該等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社會基
    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
    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所犯聲請書所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
    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
    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電子菸菸彈 1個 毛重6.52公克,檢出依托咪酯成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11】,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卷第103頁) 2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33.16公克,驗前總淨重22.127公克,鑑驗使用0.027公克,驗餘總毛重33.133公克,純度96.4%,總純質淨重21.33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114年6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9610、A9610Q】,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於114年4月27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處,以將依托咪酯菸彈放入電子菸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27日凌晨3時0分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中北路與力行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
    菸彈1顆(毛重6.5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22.1
    27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本件扣案菸彈1顆,
    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現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與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均係屬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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