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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銘辰

劉永涒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辰、劉永涒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由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管領之電纜線」應更正為「由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購得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廠內之電纜線」、第3行之「桃園市○○區○○路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邊坡」、第3至4行之「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第5行之「搬運上揭電纜線4捆」應更正為「收受上揭電纜線4捆而予以持有」、第7行「上請」應更正為「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乃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銘辰、劉永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聲請意旨認其等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僅是行為態樣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明知放置在廢棄廠房外之電纜線係遭人竊取之贓物,竟仍一同前往收受後欲持以變賣換取現金,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收受之贓物價值、本案電纜線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其等之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纜線4捆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扣案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54號
  被   告 簡銘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之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永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辰、劉永涒明知由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管領之電纜線
    4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遭不詳之人竊取後藏
    放在桃園市○○區○○路0號,該等物品係贓物,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日13時44分許,由不知情之友
    人駕駛車輛搭載簡銘辰、劉永涒至上揭地點,搬運上揭電纜
    線4捆。嗣經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巡視後查悉上請
    ,報警處理,復於114年5月1日13時55分許,於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旁邊坡,為警查獲,當場查扣本案贓物(均已
    發還)。
二、案經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辰、劉永涒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唐勝宥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辰、劉永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
    運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簡銘辰、劉永涒均涉犯攜
    帶兇器而犯竊盜罪嫌,然審以被告簡銘辰、劉永涒均陳稱渠
    等並未進入廠區為竊取之行為,僅知悉搬運之物品為失竊物
    乙情,又輔以現場並無設置監視器,亦乏有被告簡銘辰、劉
    永涒確實為竊盜行為之積極證據,自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簡銘
    辰、劉永涒論以竊盜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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