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竣徽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新 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民國113年的年底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4年5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705ng/ml,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供參照。本案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閾值2523)成分,其閾值高於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最低閾值,可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受詢問人之資料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已經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被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8、2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使用毒品是在113年的年底等語。惟查,被告依警員通知到場,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23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