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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林季宥

  • 被告
    吳永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21.12公克),持有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21.1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 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容器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被   告 吳永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永濂明知依托咪酯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含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21.12公克,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駕使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遭警盤查,為警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菸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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