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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季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永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永濂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壹瓶,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永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持有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21.12公克),持有時間尚短,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瓶(毛重21.1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容器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具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吳永濂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濂明知依托咪酯係政府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7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網咖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含依托咪
    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21.12公克,無法檢驗純質淨重)後
    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因駕使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遭警盤查,
    為警查獲其持有依托咪酯菸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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