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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
    林其玄

  • 當事人
    李佶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佶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843號、第2844號、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佶勳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佶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郭純妤、胡芯瑜所有之財物,其行為之時空具有緊密關聯性,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本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分別竊取本案告訴人所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偵訊坦承本案犯行,兼衡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告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犯行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犯行 李佶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內衣 2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紫色及藍色內衣各1件,價值共3,500元。 2 黑色睡衣 1件 犯罪事實欄一(二),價值共880元。 3 粉紅內衣 1件 4 內衣 1件 犯罪事實欄一(三),與附表二編號7合計共1500元(114年度偵字第1604卷20頁)。 5 黑色內衣 1件 犯罪事實欄一(三),價值共600元。 6 小可愛 1件 7 內衣 1件 犯罪事實欄一(四),與附表二編號4價值合計共1500元(114年度偵字第1604卷20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45號被   告 李佶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佶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捷淨 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陳宣羽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內衣2件(紫色及藍色內衣各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宣羽發現上開內衣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4號)。 ㈡於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捷淨自助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葉羽萱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睡衣1套、內衣1件(價值共約8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葉羽萱發現上開內 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 ㈢於113年9月21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上址捷淨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郭純妤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及胡芯瑜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內衣 、小可愛各1件(價值共約600)得手後離去。嗣經郭純妤、胡芯瑜發現上開內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334號、第1604號)。 ㈣於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47分許,在上址捷淨自助洗衣店內, 徒手竊取郭純妤所有置放在該店洗衣機內之內衣1件,得手 後離去。嗣經郭純妤發現上開內衣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原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號)。 二、案經陳宣羽、葉羽萱、郭純妤、胡芯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佶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羽、葉羽萱、郭純妤、胡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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