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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張琍威

  • 當事人
    蘇泓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 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涼感舒爽背心 1個 2 POYA WAY美國棉山形紋輕柔毛巾-丁香紫 1個 3 PB錦帶彩絲三角褲-L 1個 4 iroha stick振動器-珊瑚粉和灰 1個 5 TENGA SPINNER迴旋杯-迴旋梯 1個 6 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MESH 1個 7 PB錦帶彩絲三角褲-M 1個 8 國際鹼性四號8+2 1個 9 森永威德清涼果凍180ML-膠原蛋白水蜜桃 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56號被   告 蘇泓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下稱甲男),騎乘陳明宏(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泓宇,抵達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南平店後, 蘇泓宇即下車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並由甲男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蘇泓宇離去。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泓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列印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遭竊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 1 涼感舒爽背心 1個 269元 2 POYA WAY美國棉山形紋輕柔毛巾-丁香紫 1個 125元 3 PB錦帶彩絲三角褲-L 1個 199元 4 iroha stick振動器-珊瑚粉和灰 1個 390元 5 TENGA SPINNER迴旋杯-迴旋梯 1個 600元 6 TENGA男用健慰器-蛋形EGGMESH 1個 120元 7 PB錦帶彩絲三角褲-M 1個 199元 8 國際鹼性四號8+2 1個 189元 9 森永威德清涼果凍180ML-膠原蛋白水蜜桃 1個 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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