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琍威
- 被告彭崇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崇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崇恩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對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hfhjdjdndn」之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使用,雙方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彭崇恩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販售不詳商品,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再由彭崇恩將商品價金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彭崇恩因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崇恩於警詢及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33至35頁),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案蝦皮帳號資料(見偵卷第9頁)、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下稱產業署)114年2 月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函暨其附件(見偵卷第27至30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然依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非逕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而係將本案郵局帳戶綁定本案蝦皮帳號,作為本案蝦皮帳號使用者於第三方支付平台收付款使用,是被告所為應係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惟此未實質更動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同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所定之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本院判決前,亦未提出否認之答辯,然其於偵詢時自陳:我沒有錢可以繳回不法所得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未繳回 上開犯罪所得,而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他人使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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