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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黃卉薰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
    路0號金大發彩券行,竊取彩券品項招財貓11張、金幣勝開1
    4張、幸運開獎機12張及好運連萌5張(價值共計新臺幣7300
    元)後離去,旋遭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彩券。
二、案經黃卉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彩券,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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