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利菁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自難為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為保護個人隱私,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8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5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黃卉薰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
路0號金大發彩券行,竊取彩券品項招財貓11張、金幣勝開1
4張、幸運開獎機12張及好運連萌5張(價值共計新臺幣7300
元)後離去,旋遭警巡邏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彩券。
二、案經黃卉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大致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卉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
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上開彩券,業據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