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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05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議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郁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張啟梅間存在感情糾紛,竟未循理性方式處理,非法利用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陳仁傑之個人資料,被告所為確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訴:目前從事居服員,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61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1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前夫許世義之女友張啟梅素不睦,其明知不得非法蒐
    集個人資料,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範圍內為
    之,竟意圖損害張啟梅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
    意,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某不
    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瀏覽許世義手機內容之際,所發
    覺該手機內儲存張啟梅之子陳仁傑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像檔(下稱本案個資),以本人手機照相功能拍照取得,
    復於112年7月22日19時24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居所
    ,經由網際網路,將本案個資上傳至社群網站臉書,並發文
    稱:「誰的兒子有問題的,誰的才是雜種,缺德事少做」等
    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將陳仁傑之個人
    照片、出生年月日、住址、病歷及張啟梅與陳仁傑為母子關
    係等個人資料公開之,足生損害於張啟梅與陳仁傑。嗣於11
    2年7月底某日,經居住桃園市楊梅區(詳細地址詳卷)之張
    啟梅瀏覽上揭網路資訊後,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啟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啟梅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社群軟體臉書貼文網頁截圖、臉書私訊
    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非法
    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請僅論以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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