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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其玄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鼎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鼎耀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依被告王鼎耀於警詢及偵詢供述應更正為「於自民國113年6月起迄114年3月17日13時許止之某日在桃園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期間、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金色電子菸 1支 電子菸(含菸彈),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卷101-10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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