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范振義
- 被告郭又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銓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銓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菸彈貳支(含外殼)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不詳時間」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前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無故以予持有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㈢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1紙」部分,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㈣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又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罔顧國家禁止毒品之 規誡,竟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該。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菸彈2支,經送檢驗後,均檢驗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 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可見扣案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因 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被 告 郭又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又銓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男子,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彈2支(毛重共24.38 公克)後,無故以予持有之。¹嗣於民國114年3月15日21時20分許,郭又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毛重共24.3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又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而該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1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又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彈2支(毛重共2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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