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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許祐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 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 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久暫、僱用人數多寡等情,及前於112年間因相類犯行之前科紀錄,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62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 移工,經桃園市政府以民國109年8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90201924號裁處書裁罰在案。詎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內之114年4月10日起 至114年4月25日止,以時薪新臺幣200元代價 ,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失聯移工LE THI HONG(中文姓名:黎氏紅), 在其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鴨肉殿鴨肉飯」小吃 店工作。嗣於114年4月25日10時37分許, 在上址,經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L E THI HONG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查察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桃 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勞外字第1090201924號裁處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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