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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姚懿珊

  • 被告
    李尚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殼,因其上殘留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愷他命1管,與被告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項及數量 鑑驗內容 菸彈1個 驗前毛重12.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98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14年3月初某時許,在桃園市不詳地點,自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處,以無償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個(含殼總毛重11.5公克)而 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嗣採集A03 尿液送驗後,大麻類呈陰性反應,另將上揭毒品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扣得 上開大麻菸彈1個為佐。又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乙節,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等在卷可憑,是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非被告用餘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菸彈1個,除鑑驗用罄外,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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