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屬竊盜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個月即為本件犯行,顯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之前階段累犯事實事項,及後階段加重其刑事項,均分別經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認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害人雖為未成年人(98年出生),惟被告與其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難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自稱因沒有錢、很熱、欲供代步使用故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⑵行竊手段係徒手竊取;⑶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雖價值非微,然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⑷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除累犯部分外,前亦有數次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⑹自述為小學肄業,教育程度低於一般水平,其判斷決策能力可能較為不足,可責性程度較低。綜上,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98號
被 告 甲○○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下午1時3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公園,見陳庭豐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後旋
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陳庭豐發覺
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其沒有錢,也擅
自騎走置於公園內腳踏車等情,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庭豐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
照片21張在卷可稽,故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