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佳儀
- 被告熊美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美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所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A03雖於偵查中辯稱: 我當時吃安眠藥,都不知道自己在做甚麼等語。惟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然前開規定係指行為人在「行為時」有前揭情形者而言,縱行為人曾有精神上之病狀,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有前揭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斷。經查,本案被告係自行騎車前往附件所載之案發地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5頁;本院卷第29頁),足見被告案發前之精神狀況尚可自行騎車前往案發地點,且再自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以觀,本案被告於拿取物品後有隨即放入背包之行為,亦有將竊取之商品之包裝盒塞至貨架下方抽屜之行為等情,有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不惟知悉其所為乃 違法之竊盜行為,且為免遭店家察覺,將竊取之物品立即放入背包中,並將竊取物品之包裝盒放置貨架下方抽屜之舉,凡此各情皆足徵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其竊得之物均已由告訴代理人張崇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81頁);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商品 1 BONDPLEX3倍有感護色直順洗髮精430ml 1罐 2 BONDPLEX3倍有感護色直順潤髮乳430ml 1罐 3 E-MORE12位粉彩計算機/國考MS-20GT 1台 4 E-books高音質耳夾電顯藍牙耳機-SS54 1台 5 E-books磁吸雙線行充-紫-10000mAh-B101 1個 6 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霜 1罐 7 ONPRO超薄磁吸行充5000mAh-20W-粉鈦 1個 8 肌研白潤高效美白淡斑精華30g 1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60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 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徒 刑易服社會勞動經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4年2月2日晚間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雅公司)之中壢新生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該店員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告訴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 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品售價明細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數幀 佐證被告有竊取附表編號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 ,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竊盜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BONDPLEX3倍有感護色直順洗髮精 1罐 560元 2 BONDPLEX3倍有感護色直順潤髮乳430ML 1罐 560元 3 E-MORE12位粉彩計算機/國考MS-20GT 1台 235元 4 E-BOOKS高音質耳爽電顯藍芽耳機-SS54 1台 999元 5 E-BOOKS磁吸雙線行充-紫(10000MAH)1個 1490元 6 專科水透亮白輕盈日 1罐 550元 7 ONPRO超薄磁吸行充 5000MAH-20W-粉鈦 1個 999元 8 肌研白潤高效美白淡斑精華30g 1罐 549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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