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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華媚

  • 被告
    顏婉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附件補充如 附表,及第5行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24分許未結帳即攜之 離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靠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美妝商店內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行交出竊得物品供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之犯後情狀,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1 CHIC台製怪手夾1個 2 大頭熊抓皺皮標O束1個 3 韓系星空圈束1個 4 飄帶圈束圖騰1個 5 韓系水鑽墜飾大圈束1個 6 Forever Young愛情語錄大圈束1個 7 CHIC絨布小圈束3入 8 止滑手套1雙 9 UV沁涼觸控手套1雙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043號被   告 顏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9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觀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件所示商品各1件(總價值新臺幣671元,均業經發還)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婉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崇武之指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標籤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暨贓物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多種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 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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