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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呂宜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思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告訴人陳報狀暨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在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J-MART佳瑪龍潭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上址店內開放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合計新臺幣【下同】2,014元),得手後放置於隨
    身皮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之際,因觸發賣場大門防盜警鈴
    ,該店店員甲○○因而上前確認,發現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
    ,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在A03攜帶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
    所示未結帳商品(已發還店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1028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 1 支 420元 2 日本甘樂鮮果實軟糖(檸檬) 1 個 69元 3 寶拉美手工穿戴甲 1 個 299元 4 森永軟糖(綜合水果) 1 個 59元 5 日系電眼超防水免削式旋轉眉膠筆 1 支 99元 6 味覺糖酷露露Q糖 1 個 49元 7 日本甘樂鮮果實軟糖(白葡萄) 1 個 69元 8 IMMEME我愛磨皮柔焦密粉 1 個 590元 9 1028 OIL BLOCK!超控油順霧定妝噴霧 1 個 360元 總計    2,0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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