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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華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件所竊得之APPLE TV 4K WiFi 64G 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據交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2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酷澎股份有限公司
    倉儲中心進行撿貨之派遣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前某時
    ,在上址,徒手竊取APPLE TV 4K WiFi 64G 1台 (價值新臺
    幣4,93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內。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
    許,欲離開上址經過安檢門時,為保全人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酷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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