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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其玄

  • 被告
    陳羽熙(原名:陳宥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羽熙(原名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所為足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期間、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有附表說明欄所示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電子菸菸彈 1顆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32公克,取微量分析,檢出依托咪酯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42-4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4.76公克(114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卷17、46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53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依 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17時30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沈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76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4年3月9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依托咪酯菸彈1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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